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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79 條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79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勞動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9-14

內容

容器放置場、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以下簡稱灌氣容器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放置場應明確標示,且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二、以絕熱材料被覆以外之可燃性氣體或氧氣灌氣容器等之容器放置場,應使用不燃性或難燃性材料構築輕質屋頂。 三、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應使儲存之氣體漏洩時不致滯留之構造。 四、二氧化硫、氨、氯、氯甲烷、環氧乙烷、氰化氫、光氣或硫化氫之容器放置場,應設該氣體等漏洩時可除毒之設備。 五、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容器放置場,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滅火設備。 六、灌氣容器等應按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區分,分別放置於容器放置場;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灌氣容器或殘氣容器亦同。 七、容器放置場不得放置計量器等作業上必要以外之物品。 八、容器放置場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性物質。但在容器放置場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時,不在此限。 九、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度(超低溫容器或低溫容器則以該容器內氣體之常用溫度中之最高溫度。)以下。 十、灌氣容器等(內容積在五公升以下者除外。)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及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十一、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不得攜帶有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

相關法律條文 -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 45 條(第 45 條)
  •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31 條(第 31 條)
  •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32 條(第 32 條)
  •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33 條)
  •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34 條(第 34 條)
  •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35 條(第 3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