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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 6 條

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 6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09-06-08

內容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之航空站,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並運作一年後,於每季結束次月十五日前,檢具附錄一規定之監測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子網路傳輸或書面申報。 前項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蒐集十日以上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自動監測設備設置之地點及數量,應包含跑道兩端起降航線下方各一點及試車區一點;其他設置地點及數量,應依航空噪音影響範圍及航空噪音敏感地區分布狀況,由主管機關協商機場營運或管理機關於機場周圍指定位置設置自動監測設備,並至少有一套備品。 依前項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備之地點應包含下列位置: 一、機場跑道頭兩端向外二公里內延伸線兩側。 二、飛行高度為三千英呎以下之航道下方。 三、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 四、航空噪音敏感地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相關法律條文 - 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

  •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