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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資源循環|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11-06

內容

執行機關應公告一般廢棄物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之清除時間、作業及回收方式,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相關法律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 條(第 1 條)
  •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條)
  •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條)
  •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條)
  •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