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資源循環|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11-06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所定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