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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第 4 條

菸酒管理法|第 4 條|國庫|法|生效中

第 一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7-12-27

內容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菸酒管理法

  • 菸酒管理法-第 1 條(第 1 條)
  • 菸酒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菸酒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菸酒管理法-第 5 條(第 5 條)
  • 菸酒管理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