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43 條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43 條|綜合規劃|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2-02

內容

港灣、港埠工程或填海造地之開發,應說明各該結構物對沿岸流、漂砂、鄰近海域生態、水下文化資產以及未來之海岸地形變遷、或對河口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設有隔離水道者,應就相鄰之填海造地與陸域間之各河口、浮游生物與底棲生物、沿岸流、潮汐、海岸地形變遷、沉積物流失、排水、水質交換等問題,說明其整體之負面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在海域抽沙或浚挖航道水域者,應詳細調查水域地形及地質探查,評估對海底、水域水質、生物、漁業及水下文化資產之影響範圍與其程度,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相關法律條文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41 條(第 41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42 條(第 42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44 條(第 44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45 條(第 45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46 條(第 4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