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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11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11 條|國際貿易|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2-19

內容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產製」字樣或同義之外文。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明顯對臺統戰標誌(文字或圖樣),或其物品內容有明顯對臺統戰之影像或語音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行後負責塗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物品經文化部同意。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 前項有明顯對臺統戰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像或語音,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公開。 大陸地區物品本身、內外包裝或內容有與前項主管機關公開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像、語音相同或近似者,不得輸入。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3 條(第 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