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12 條|國際貿易|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2-19
對大陸地區輸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列明「中國大陸」字樣或同義之外文。 前項物品係輸往大陸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載明該輸出目的。 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