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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賦稅|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二 節|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1-12-17

內容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稅捐稽徵法

  • 菸酒管理法-第 32 條(第 32 條)
  •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20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