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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54 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54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六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內容

設施經營者使用、停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應依第三項規定時間,實施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但下列密封放射性物質得免實施擦拭測試: 一、液態閃爍計數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氣態密封放射性物質。 三、半化期為三十日以下之密封放射性物質。 四、貝他或加馬放射性核種之活度為三百七十萬貝克(3.7MBq)以下。 五、阿伐放射性核種之活度為三十七萬貝克(370kBq)以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放射性核種為鐳者,其擦拭測試應包含氡氣洩漏測試。 密封放射性物質之擦拭報告,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實施: 一、遠隔治療設備、遙控後荷式治療設備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半年實施一次。 二、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每年實施一次。 三、毒氣偵檢器中所含之鋂二四一或鎳六三為每三年實施一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應於規定時間實施。 第一項擦拭測試結果大於一百八十五貝克者,設施經營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23 條)
  • 郵件處理規則-第 37 條(第 37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7-1 條(第 47-1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7-2 條(第 47-2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8 條(第 48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9 條(第 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