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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42 條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42 條|觀光|法規|生效中

第 六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3-03

內容

觀光遊樂業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或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應依下列基準繳納費用: 一、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應繳納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申請補發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應繳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申請補發、換發及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應繳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免繳;其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亦同;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之申請換發,除原增設者外,免繳。

相關法律條文 -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 郵件處理規則-第 37 條(第 37 條)
  • 氟氯烴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40 條(第 40 條)
  •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41 條(第 41 條)
  •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43 條(第 43 條)
  •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44 條(第 4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