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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3 條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3 條|園區|法規|生效中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06

內容

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並退還投資保證金。 管理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資本額、營運資金或出資額,並考量其營業額、損益與負債情形及營運狀況。 二、產品或服務: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主要產品或服務應已開發完成並銷售。 三、科技人力:應符合原投資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四、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五、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 六、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七、其他依該園區事業特性應評估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產品或服務之評估,如因產業特性已於投資計畫核准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

  •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6 條(第 16 條)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