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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5 條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5 條|園區|法規|生效中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06

內容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前項計畫經營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相關法律條文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

  •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6 條(第 16 條)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