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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9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9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3-05

內容

公私場所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為其排放標準,並依核准內容進行各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及排放。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排放總量及濃度相關監(檢)測及操作紀錄資料,並應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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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