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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4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4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3-05

內容

固定污染源因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製程改善、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致其排放量減少者,其減少之排放量得作為排放抵換量;其因操作時程改變、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所減少之排放量,不得作為排放抵換量。

相關法律條文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6 條(第 16 條)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