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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3 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3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5-09

內容

自行檢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 二、生產廠場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核發之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生產,若檢定範圍含重新檢定者,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維修。 前項申請人應在我國設有具下列條件之測試實驗室: 一、測試實驗室之檢定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二、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由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其認證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檢定項目。 三、測試實驗室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相關法律條文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6 條(第 16 條)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