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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10 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10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5-09

內容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下列規定製作及使用合格印證: 一、依前條規定式樣及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自行製作合格印證;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 二、落實合格印證管理制度。 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方式附加合格印證。 四、標示有效期間之合格印證,未於年度內使用完畢者,應於當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 度量衡業製作前項合格印證前,應先將其樣本及起訖號碼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後,始得自行製作。 經撤銷、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或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未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書之度量衡業,其至許可失效日或有效期間屆滿日,仍未使用完畢之合格印證,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屆期未報請會同銷毀者,由該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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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