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12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5-09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