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污染源燃料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9-06
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燃料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存樣品: 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 二、檢測項目應依燃料標準之規定。 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燃料成分及數量作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