식품안전위생관리법|第 44 條|제9장 벌칙|법|시행 중
第 九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8.06.12
최종 개정: 2019-06-12
제15조 제1항 제3호, 제7호, 제10호 또는 제16조 제1호부터 제5호까지의 규정을 위반한 자는 5년 이하의 징역 또는 금고에 처하거나, 신대만달러 800만원 이하의 벌금에 처하거나, 이를 병과한다.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