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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4 條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4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9-07-25

內容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核子保防物料,其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應依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或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相關法律條文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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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