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13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9-07-25
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核子保防設施之興建或運轉,應於申請建廠執照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初期設計資料問卷;並應於開始運轉八個月前,提出終期設計資料問卷。 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之核子保防設施,應於首次接收核子保防物料八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設計資料問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