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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第 47 條

海關緝私條例|第 47 條|關務|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5-09

內容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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