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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5 條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5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1-30

內容

申請合格證明應檢具附錄一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於申請合格證明時,選擇一部以上之車輛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點接受測試,測試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合格證明之申請,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其申請資料不合規定者,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審查,得進入申請人之檢驗室、工廠及銷售處,審核有關紀錄與申請時所載之設計規範是否相符;並派員或指定專業機構共同查驗其車輛檢查、檢驗、整備或銷售調校過程。

相關法律條文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