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6 條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6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1-30

內容

申請合格證明依前條附錄一規定檢具之噪音測定報告,應依附錄二規定選定代表車,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者為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檢驗測定機構,應配合建置檢測案件查核碼及影像數據傳輸系統,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審查機構查核。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審查機構,於辦理案件查核碼及影像數據傳輸審查等相關費用,由檢驗測定機構負擔。辦理案件查核碼及影像數據傳輸審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相關法律條文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