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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11 條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11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1-30

內容

取得合格證明量產之機動車輛,申請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月執行品質管制測定之統計分析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品質管制測定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標準應符合各對應期別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二、執行第六期及其以後期別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標準應不超過各對應期別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加一分貝。 不符合前項品質管制測定標準規定之機動車輛,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其品質管制測定大於該車型組代表車審驗噪音值三分貝之機動車輛,中央主管機關得作為執行新車抽驗時優先選定之車型。

相關法律條文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