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제47조

식품안전위생관리법|第 47 條|제9장 벌칙|법|시행 중

第 九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8.06.12

최종 개정: 2019-06-12

배송대행·수입에 대한 실무적 영향

本條列出食品業者多項違規態樣的處罰(3萬至300萬元),含違反登錄追溯規定、標示不符、未投保產品責任險、申報資料不實等,情節重大得勒令歇業或廢止登錄。對以集運模式進口食品再販售的業者,落實登錄、追溯、標示與保險是避免重罰的基本功。

내용

다음 각 호의 어느 하나의 행위를 한 자는 신타이완달러 3만 원 이상 300만 원 이하의 과태료에 처한다. 정황이 중대한 경우, 일정 기간 휴업, 영업 정지를 명하거나 회사, 상업, 공장의 전부 또는 일부 등기 사항, 또는 식품 사업자의 등록을 폐지할 수 있다. 등록이 폐지된 자는 1년 내에 재등록을 신청할 수 없다. 1. 중앙 주무기관이 제4조에 따라 한 공고를 위반한 자. 2. 제7조 제5항 규정을 위반한 자. 3. 식품 사업자가 제8조 제3항, 제9조를 위반한 자.

벌칙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비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食品業者違規的3萬至300萬元重罰態樣解析,進口食品販售業者風險提醒。

자주 묻는 질문 FAQ

進口食品來販售需要做哪些登錄?

食品業者須依規定辦理食品業者登錄、建立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並符合標示規定;達一定規模者還須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資料不實或標示違規可處3萬至300萬元罰鍰。

관련 법규 조문 - 식품안전위생관리법

  • 제16조(第 16 條)
  • 제51조(第 51 條)
  • 제44조(第 44 條)
  • 제45조(第 45 條)
  • 제46조(第 46 條)
  • 제46-1조(第 46-1 條)
  • 제48조(第 4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