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7 條|就業服務|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勞動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8-01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已逾九十日者,外國人仍應符合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