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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3 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3 條|就業服務|法規|生效中

第 五 章|勞動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8-01

內容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家運動教練證。 二、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三、具有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核發之教練講習會講師資格證書,並經該總會推薦者。 四、具有動作示範能力,並經各該國際(家)單項運動總(協)會推薦者。 五、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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