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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12-3 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12-3 條|消防|法規|生效中

內政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6-03

內容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通知申請人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並公告註銷: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 二、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或毀損。 三、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實際數量少於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數量,致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有剩餘。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自公告註銷之日起,一個月內繳回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並由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查核確認及作成紀錄。但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或已併同個別認可審查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銷毀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律條文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生物藥品檢驗封緘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