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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12-4 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12-4 條|消防|法規|生效中

內政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6-03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六個月;第二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一年;第三次以上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二年: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 二、三年內遺失或滅失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二次以上。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未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號或申報不實。 前項各款所定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情形,其起算日分別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公告註銷日。 二、第三款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三、同時符合前二款者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於處分期間內再次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者,該在後處分停止預購期間應自前處分期間屆滿次日起算。 前項情形,申請人經連續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十五年。 申請人自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屆滿次日起,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經連續五次以上審查合格者,始得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不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生物藥品檢驗封緘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