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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第 10 條

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第 10 條|檢察|法規|生效中

法務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1-14

內容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行沒收之財物,交付我國政府者,由法務部指定檢察機關保管之,並由法務部列冊通知承辦之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及相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對於前項沒收之財物,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內,經由我國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撥交之請求;其撥交使用之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準用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法務部對於第一項沒收之財物,亦得不待申請,逕提審議委員會審核後,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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