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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13 條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13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5-03

內容

驗證機關(構)對驗證之產品,得不定期於市場購樣或向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取樣,實施產品測試。 證書名義人對於前項測試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到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試驗者,得重新取樣。

相關法律條文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6 條(第 6 條)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