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13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5-03
驗證機關(構)對驗證之產品,得不定期於市場購樣或向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取樣,實施產品測試。 證書名義人對於前項測試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到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試驗者,得重新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