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14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5-03
驗證機關(構)得派員至生產廠場、營業所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前二條規定之工廠檢查或產品取樣測試,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對前項檢查、測試或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