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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16 條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16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5-03

內容

經驗證之產品如有變更,證書名義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新申請產品驗證。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試驗項目變更者,應申請增列系列產品驗證,並繳回原證書,申請換發新證書。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產品識別者,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 依前項第二款辦理者,應繳回原證書,憑以申請換發新證書。

相關法律條文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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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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