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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九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8.06.12

最後修訂: 2019-06-12

內容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2 條(第 52 條)
  • 藥事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第 44 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5 條(第 45 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6 條(第 46 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6-1 條(第 46-1 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4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