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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9 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9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4-08-22

內容

機關(構)採購一般雜貨,由國籍船舶運送業承運時,其海運勞務採購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賣方應於預定裝船日期前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有關裝貨港、交裝數量、貨物品名及預定裝船日期等資料。運送人應同時提供賣方預定船期表,並應於賣方交運後安排最近船期運送。 二、進口一般雜貨如超寬、超高、超長、超重時,賣方應於四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其有關之尺寸或重量及所須特種貨櫃數量或裝備。 前項契約內容,必要時得由船貨雙方依實際作業需要另行約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08-1 條(第 108-1 條)
  • 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