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6-1 條|社會保險|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後修訂: 2025-09-23
依本標準收載之藥物,其藥物許可證逾期或經主管機關註銷、廢止者,自保險人通知當月起算至第三個月之一日起取消給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有特殊醫療急迫性或無替代品者,經藥物許可證持有者檢具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或經保險人認定,得延長給付;其延長給付之期限,自該項目藥物有效期限之末日起,往前計算至第四個月之末日。 二、許可證逾期之藥物,經廠商檢具許可證效期申請展延中、變更或涉及藥事法尚未辦理完成之文件者,自原訂取消給付日起延長給付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三、註銷或廢止原因如與藥物之安全或療效有關者,自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廢止日起取消給付。 依本標準收載之藥物,屬國內短缺藥物而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者,如逾給付期限仍有剩餘,且有替代項目,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該項目支付價格或點數小於等於其他已收載同成分劑型藥品、同功能或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者,得延長給付;其延長期限,自該項目藥物有效期限之末日起,往前計算至第四個月之末日。 二、該項目支付價格或點數大於其他已收載同成分劑型藥品、同功能或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者,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