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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4-1 條
生效日期:
2026-01-01
最後修訂:
2025-09-23
📋
條文摘要
藥品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藥商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得向保險人提議訂定收載: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查驗登記優先審查或...
📝 內容
藥品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藥商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得向保險人提議訂定收載: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查驗登記優先審查或加速核准。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小兒或少數嚴重疾病藥品。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突破性治療之藥品。
四、在我國為國際間首次申請上市之新藥。
五、於十大先進國家首次上市二年內,且申請國內製造之新藥。
六、於十大先進國家上市滿五年,且申請國內製造之新成分新藥。
七、藥費支出低於本標準已收載之核價參考品,且療效相當。
八、其他經保險人認定具醫療迫切需求。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查驗登記優先審查或加速核准。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小兒或少數嚴重疾病藥品。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突破性治療之藥品。
四、在我國為國際間首次申請上市之新藥。
五、於十大先進國家首次上市二年內,且申請國內製造之新藥。
六、於十大先進國家上市滿五年,且申請國內製造之新成分新藥。
七、藥費支出低於本標準已收載之核價參考品,且療效相當。
八、其他經保險人認定具醫療迫切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