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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4-1 條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4-1 條|社會保險|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後修訂: 2025-09-23

內容

藥品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藥商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得向保險人提議訂定收載: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查驗登記優先審查或加速核准。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小兒或少數嚴重疾病藥品。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突破性治療之藥品。 四、在我國為國際間首次申請上市之新藥。 五、於十大先進國家首次上市二年內,且申請國內製造之新藥。 六、於十大先進國家上市滿五年,且申請國內製造之新成分新藥。 七、藥費支出低於本標準已收載之核價參考品,且療效相當。 八、其他經保險人認定具醫療迫切需求。

相關法律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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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35 條(第 35 條)
  •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1 條(第 1 條)
  •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3 條(第 3 條)
  •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4 條(第 4 條)
  •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4-2 條(第 4-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