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17-2 條|社會保險|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後修訂: 2025-09-23
前條新藥之核價,得採下列方式之一: 一、市場交易價。 二、成本計算法。 三、核價參考品或治療類似品之十國藥價,且不得高於十國藥價中位價。 前項第二款之成本計算,應由廠商提出成本資料切結無誤,並經保險人或其受託機構邀集會計、財務及醫藥專家審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