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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第 7 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 7 條|銀行|法|生效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9-04-29

內容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管理外匯條例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理外匯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管理外匯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管理外匯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管理外匯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管理外匯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