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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0 條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0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3-08

內容

大陸地區製作之下列文書應先於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一、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及上市販賣證明文件。 二、經銷授權書。 三、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登記證影本。 四、毒理測試報告。 五、藥效(效力)檢測報告。 六、環境用藥於大陸地區為不列管者,所附產品管理相關機關(構)之證明文件或已於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銷售並使用之商品化證明文件。

相關法律條文 -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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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 條(第 1 條)
  •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2 條(第 2 條)
  •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3 條(第 3 條)
  •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