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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4 條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4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3-08

內容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一、環境用藥之毒性屬世界衛生組織殺蟲劑口服或皮膚毒性分類(附件四)為高毒、極毒。但殺鼠劑及污染防治用藥不在此限。 二、申請者已持有相同成分種類之許可證,且其來源為同一製造廠。 三、環境用藥含二種以上效能相同之有效成分。但殺菌劑,或經證明有增加不同效能者,不在此限。 四、環境用藥品名重複或以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中文名稱為品名。但製造、輸入環境用藥原體,以其有效成分中文名稱為品名者,不在此限。 五、環境用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國民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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