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1 條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1 條|園區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17

內容

區內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除事先報經海關核可者外,應依照海關規定格式印製使用,並於年度盤點結束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保存三年。 前項帳冊、報表及有關之憑證,區內事業得於盤點結束後報經海關核准,以微縮影片、磁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媒體,按序攝錄後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銷燬。但海關依法進行查案時,如須複印單證及有關文件,區內事業應負責提供。 海關、園管局或分局因監管或稽核需要,除得查閱保稅帳冊、報表外,並得派員持憑公文查閱其他帳冊、報表及憑證,區內事業不得拒絕。

相關法律條文 -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