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1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二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5-07-16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