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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1 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1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二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5-07-16

內容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罰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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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4-1 條(第 4-1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 條(第 5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2 條(第 5-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