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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3 條

📜
法律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
條款號
第 3 條
📂
分類
化學物質管理
🏛️
Authority
環境部
🏷️
Version
1.0
最後修訂: 2024-06-11
📦 進口相關
📋 條文摘要

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先取得貯存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但依第二項規定合併申請時,...

📝 內容

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先取得貯存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但依第二項規定合併申請時,不在此限。
前項運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一、製造場所與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二、輸入、販賣場所與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輸入或販賣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使用、貯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三、使用與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申請使用、貯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四、申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其輸入自用原料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許可證或核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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