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6-1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營業場所。 三、使用:使用場所。 四、貯存:貯存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