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56 條|行懲及智財|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院本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8-18
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原因,法院應自為判斷其權利有效性,不得以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情形,如經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該權利為有效確定,或依法已不得於該程序主張者,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再行主張或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