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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20 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20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三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5-07-16

內容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或令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罰則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或令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相關法律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3 條(第 22-3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4 條(第 22-4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5 條(第 22-5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6 條(第 22-6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7 條(第 22-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