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第 12-1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二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1-31
信用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信用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淨值除以股數定之。但每股應退股金之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社股每股面額。 前項決算淨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應先確認信用合作社業以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列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提足評價準備,未提足者,應補提調整之。 第三項股金之退還,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其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